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浙江药科职业大学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违反大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毕业设计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依次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酌情处理。
第八条 除开除学籍外,学生处分设置6-12个月期限,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设6个月,记过处分期限设10个月,留校察看处分期限设12个月。
第九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从处分决定所确定的日期起算,毕业年级学生留校察看期至毕业离校之日止。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没有违纪行为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留校察看期。
第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学习证明由校教务处发放,学生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的,实施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人与具体实施人均应受到相应的违纪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分:
(一) 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 主动揭发他人尚未被学校掌握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 情节轻微的;
(四) 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受他人胁迫或欺骗的;
(六) 违纪时因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
(七) 主动承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得到受害人谅解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可以减轻处分。本办法规定的只有开除学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 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 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或者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 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者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四) 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 违纪处分后,再次违纪的;
(六) 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七) 伙同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可以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学校及他人权益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 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 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 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规定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于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受违纪处分期间,取消其参与评奖评优的资格;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影响恶劣的,予以开除学籍。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受到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处罚,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 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 动手打人,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者,视情节轻重,根据医院的治疗凭证,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参与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持械打架斗殴的,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根据医院的治疗凭证,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 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 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 打架事件终止后又报复打人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 殴打教职员工,打群架或者在校外打架、斗殴者以及酒后滋事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 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 用信函、电话、短信息等方式,或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 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或电子邮件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或组织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 在公共场所进行偷窥、猥亵等行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偷录、偷拍他人隐私,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加以传播并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盗用、损毁等各种手段侵犯他人或组织财产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 所涉价值在立案标准以下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作案价值在立案标准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破解、仿冒、伪造他人的校园卡以及其他校内有价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将他人遗忘物品或丢失物占为己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 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两次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所涉财产的价值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除遭遇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外,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而缺席的,按《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理、处分。
第二十一条 考试违纪、考试作弊的,按《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理、处分。
第二十二条 毕业设计、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扰乱正常的公寓秩序,违反公寓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 起哄闹事、掷砸物品等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学习生活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违章用电、用火或使用违禁电器,通报批评后再次违纪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后果程度,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在校外住宿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 留宿异性或者到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行为情节恶劣的、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擅自在学生宿舍留宿外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 携带或藏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六) 有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网络,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 利用互联网发表、传播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损党和国家形象、危害公共利益的言论、图片等信息,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在网络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利用互联网散发恶意信息或信息垃圾、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名誉权,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在网络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邪教、淫秽、教唆违法犯罪、传授违法犯罪方法等不当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系统、网络正常运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 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关于校园网管理的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学校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 扰乱学校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工作、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违反校园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火警、火灾等灾害情况发生的,除赔偿损失外,引起火警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火灾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 违反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在校内组织或参加宗教活动、宣传或传播宗教思想、开展教会教友联络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不明真相或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于处分;
(五) 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协会并开展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或者集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组织者、发起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 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情节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七) 未获批准,擅自组织学生外出集体活动,发生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八) 校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酗酒,违规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饮酒闹事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九) 违反学校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其他扰乱学校、社会管理秩序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 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有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 提供伪证,伪造、涂改、转让、冒用各种证件、印章或证明,伪造他人签名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 参与或组织走私、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 参与或组织卖淫、嫖娼等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 传阅、制作、张贴、传播淫秽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网站等淫秽资料,或非法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 参与非法传销等活动的,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原则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发生违纪事件,应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在学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处分建议。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由保卫处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和处分意见等有关材料转交学工部(学生处);
(二) 因旷课、考试违纪作弊、答卷雷同等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试纪律的,由教务处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查清事实,提出处分建议;
(三) 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由公寓管理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查清事实,提出处分建议;
(四) 跨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工部(学生处)或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学生所在学院有关负责人讨论研究,按照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
(五) 涉及校外人员参与的违纪事件、由公安部门介入的案件,校际、院际的重大违纪事件,由安全管理处牵头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所在学院和学工部(学生处),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经学工部(学生处)审核、主管校领导批准拟处分决定后,由学校以行政公文的形式印发处分决定书。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决定是否公布。
拟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学工部(学生处)或教务处、学生所在学院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提供材料,提出处分建议,由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由校长签发处分决定。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由校长办公室负责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听取违纪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好笔录,结束时,由拟受处分学生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违纪学生在接到处分通知后,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学校接到违纪学生书面申诉书起的15日内进行复查并向违纪学生作出答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对违纪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按照《浙江药科职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处理。
违纪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违纪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学生申诉复查结论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违纪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下”,除特殊说明外,均指含本级在内。
第三十六条 对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生工作部(学生处)负责解释。